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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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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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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應委任單一之
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總代理人得在國內代理一個以上境外基金機構之基金募集及銷售。
銷售機構得在國內代理一個以上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
託投資境外基金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總代理人或銷售
機構之相關規定。
銷售機構受理境外基金投資人之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事宜,除信託業依特
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
基金者外,應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辦理。
參與證券商受理或從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之申購或買回,應依境外基金機構規定之方式辦理,得免經總代理
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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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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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七千萬元以
上。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三、具有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機構投資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或銀
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不在此
限。
六、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及人數,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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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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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除在國內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及銷售者外,應依下列
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
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擔任一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三千萬元
。
二、擔任二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
三、擔任三家以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七千
萬元。
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者,除依特定金錢
信託契約或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向符
合前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二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
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
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同業公會轉報本會核准後始
得為之。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要點,報經本會
核定;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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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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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其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編製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
資訊,並交付予銷售機構、參與證券商及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者,得免交付投資人。
二、擔任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之訴訟及一切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負責與境外基金機構連絡,提供投資人所代理境外基金之相關發行及
交易資訊。
四、依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之交易指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
。但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不在此限。
五、就不可歸責總代理人之情事,協助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
六、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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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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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一、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境外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限制其投
資活動。
二、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關業務。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本會撤銷者。
四、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五、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六、其代理之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交付投資人之其他相關文件,其所載
內容有變動或增加,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
七、其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所生之投資人訴訟或重大爭議。
八、總代理人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九、銷售機構之變動情形。
十、參與證券商之變動情形。
十一、所代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
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者。
十二、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一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事
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項,總代理人應事先
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由同業公會按月彙報本會;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
十二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同業公會彙總申報轉送本會。
總代理人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致無法繼續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
銷售,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境外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
一、基金之移轉、合併或清算。
二、調增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報酬。
三、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四、變更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
五、變更基金名稱。
六、變更該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與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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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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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將其前一營業日代理之境外基金名稱、經交易確
認之申購、買回或轉換之總金額、單位數及其他本會所定之事項,依本會
規定之格式及內容,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向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
申報。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月終了後十
日內編具月報,並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送同業公會彙送本會及中央
銀行。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應依基金註冊地規定,編具年度財務報告,
併同其中文簡譯本即時辦理公告。基金註冊地規定應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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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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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如發現銷售機構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或參與證券商辦理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申購與買回,違反法令、契約、逾越授權範圍或損
害投資人權益之情事,應立即督促其改善,並立即通知本會。
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參與證券商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因
故意、過失或違反契約或法令規定,致損害投資人之權益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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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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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之變更或終止應經本會核准並於二日內辦理公告及通知投資人。
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者,得免通知投資人。
前項公告日至變更或終止基準日,不得少於十五個營業日。
總代理人終止代理後,於轉由其他境外基金總代理人辦理前,應協助投資
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之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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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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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
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
機構,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
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
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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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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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受本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或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
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募集及銷售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辦法發布前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於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之人員,與本辦法規定資格
條件不符者,應於發布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
從事境外基金之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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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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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機構對總代理人之委任及總代理人對銷售機構之委任,均應以書
面為之。
依前項委任所簽訂之總代理契約及銷售契約,其應行記載事項,由同業公
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銷售機構得與境外基金機構及總代理人共同簽訂銷售契約。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依本辦法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不得以契約排
除法令規定其對投資人應負之責任。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代理人應與參與證券商簽訂契約,約定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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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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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或
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一、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二、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三、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占該境外基金總投資之比
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四、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
限額。
五、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該
投資比率由本會定之。
六、該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七、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一年。
八、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境外基金經本會專案核准或基金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得免受前項
第一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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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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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外,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
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所稱
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二、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三、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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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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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外,其保管機構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者。
前項保管機構無信用評等者,得以所屬集團公司之信用評等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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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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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
市並進行交易:
一、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但因金融主管
機關雙邊或多邊合作下所募集發行,其基金註冊地,不在此限。
二、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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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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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除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境外基金
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
會核准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一、符合第九條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二、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之總代理契約。
三、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簽訂之人員培訓計畫。
四、總代理人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出具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
六、境外基金註冊地准予募集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為ㄧ個以上者,其明細表。
八、境外基金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與其中文簡譯本、投資組合、投資人須知
、公開說明書併同其中譯本等相關資訊。
九、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境外基金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境外基金機
構有關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
相關資料予本會查閱。
十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之聲明書。
十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最近期之財務報告。
十三、境外基金之保管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之證明文件。
十四、律師出具基金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十五、律師出具基金管理機構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
見書。
十六、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免提供第一項第
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文件。
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受成立滿一年限制之境外基金,其申請程序
準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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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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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募集及銷售,並向證
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交易: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二款及
第十六款規定之文件。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
聲明書。
三、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證明文件。
四、參與證券商名單、參與契約及總代理人與參與證券商簽訂之契約。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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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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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發布前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由其境外
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報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報生效
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總代理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其應檢附之書件及程序,由本會公告之。
本會受理依前二條或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報)案件時,得視證券市場管理
需要,訂定境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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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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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首次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
後,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檢具銷售機構及參與證券商名單等相關
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始得募集及銷售。但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新臺幣掛牌者,應逐案申請。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各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或參與證券商有變動情事,致與前
項申報之銷售機構或參與證券商名單不符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將
變動情形申報中央銀行備查;備查事項仍有變動時,亦同。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境外基金之款項收付,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
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參與證券商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款項收付,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
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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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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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暫停該基金募集及銷售、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
申報生效: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定
之書件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聲明,其情節重大。
三、有第四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本會於核准申請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
項,其情節重大。
五、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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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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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受理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款項之收付,應依下列方式
之一為之:
一、投資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辦理款項之收付。
二、境外基金機構授權總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機構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
設置基金專戶辦理款項之收付。
三、本會指定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匯至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或於國內金融機構設置基金專
戶辦理款項之收付。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申購款項收付者,其買回、轉換、孳息分派及清算
等款項,應由境外基金機構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帳戶匯至投
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境外基金機構不得接受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變更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銀行專戶之指示。
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
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購及買回款項之收付,應依境外基金機構、公開說
明書及中央銀行之規定辦理。
有關專戶之設立、款項收付之相關程序及資金、幣別、資金匯入及匯出等
事項,依本會及中央銀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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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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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之更新或修正,總代理人應將其中譯本於更新或修正
後三日內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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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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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及參與證券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應交付投資人
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予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證券交易所
進行交易者,不在此限。
投資人須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代理人、境外基金發行機構、管理機構、保管機構、總分銷機構及
其他相關機構之說明;如為關係人者,應說明其關係。
二、代理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簡介。
三、申購、買回及轉換境外基金之方式:
(一)最低申購金額。
(二)價金給付方式。
(三)每營業日受理申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文件之認定及處理方式
。
(四)申購、買回及轉換之作業流程。
四、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不成立時之退款方式。
五、總代理人與境外基金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六、總代理人應提供之資訊服務事項。
七、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與投資人爭議之處理方式。
八、協助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方式。
九、投資人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及金額或計算基準之表列。
十、投資風險之說明。
十一、投資人取得相關資訊之網址。
十二、交付表彰投資人權益之憑證種類。
十三、募集及銷售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的指數簡介。
(二)參與證券商之說明。
(三)在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方式與程序。
(四)透過參與證券商申購、買回之方式與程序。
(五)投資人行使權利之方式。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前項投資人須知應於每季終了一個月內更新,其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
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投資人須知之更新或修正,總代理人應於更新或修正後三日內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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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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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機構得在國內對下列對象進行境外基金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經
本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境外基金機構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
本次私募基金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境外基金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得委任銀行、信託業、證券
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並應委任訴訟代理
人及稅務代理人。
前項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
入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境外基金機構自行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
者,應由應募人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之。
境外基金機構私募境外基金,與應募人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應以外
幣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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