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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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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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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一、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境外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限制其投
資活動。
二、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關業務。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本會撤銷者。
四、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五、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六、其代理之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交付投資人之其他相關文件,其所載
內容有變動或增加,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
七、其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所生之投資人訴訟或重大爭議。
八、總代理人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九、所代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
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者。
十、基金淨值計算錯誤達其註冊地所定之可容忍範圍以上者。
十一、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項,總代理人
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事項
,總代理人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同業公會彙總申報轉送本會。
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事先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於三日內公告:
一、銷售機構之變動情形。
二、參與證券商之變動情形。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銷售之級別有新增、暫停或註銷情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本會及中央銀行;第三款
事項,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本會。
總代理人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致無法繼續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
銷售,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境外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
一、基金之移轉、合併或清算。
二、調增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報酬。
三、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四、變更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
五、變更基金名稱。
六、變更該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與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
七、變更基金之投資標的與策略,致基金種類變更。
八、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組織重大調整或名稱變更。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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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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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將其前一營業日代理之境外基金名稱、經交易確
認之申購、買回或轉換之總金額、單位數及其他本會所定之事項,依本會
規定之格式及內容,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向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
申報。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月終了後十
個營業日內編具月報,並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送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及中央銀行。但涉及投資比率之資料得於次月底前補送。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應依基金註冊地規定,編具年度財務報告,
併同其中文簡譯本即時辦理公告。基金註冊地規定應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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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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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
該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
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所稱
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二、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三、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四、基金管理機構或其集團企業對增進我國資產管理業務有符合本會規定
之具體貢獻,且經本會認可者。但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
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得不受限制。
前項第四款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該基金管理機構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
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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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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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本會得視證券市場管理需要,訂定境
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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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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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除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境外基金
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
會核准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一、符合第九條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二、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之總代理契約。
三、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簽訂之人員培訓計畫。
四、總代理人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出具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
六、境外基金註冊地准予募集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為一個以上者,其明細表。
八、境外基金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與其中文簡譯本、投資組合、投資人須知
、公開說明書併同其中譯本等相關資訊。
九、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境外基金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境外基金機
構有關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
相關資料予本會查閱。
十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之聲明書。
十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最近期之財務報告。
十三、境外基金之保管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之證明文件。
十四、律師出具基金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十五、律師出具基金管理機構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
見書。
十六、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免提供第一項第
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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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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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發布前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由其境外
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報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報生效
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總代理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其應檢附之書件及程序,由本會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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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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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首次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
後,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檢具銷售機構及參與證券商名單等相關
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始得募集及銷售。但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新臺幣掛牌者,應逐案申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境外基金之款項收付,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
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參與證券商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款項收付,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
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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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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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暫停該基金募集及銷售、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
申報生效: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定
之書件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聲明,其情節重大。
三、有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應經金管會核准情事,經金管會退回或不予核
准,仍予以變更,其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於國內募集及銷售總額,其情節重大。
五、有第四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本會於核准申請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
項,其情節重大。
七、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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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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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自向本會申請(報)後至核准或申報
生效前,總代理人、境外基金機構或境外基金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六項
各款情事或申請(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時
,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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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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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自一百零五
年四月十五日施行及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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