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歷史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應委任單一之
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以五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為
限。
銷售機構得在國內代理一個以上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
託投資境外基金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總代理人或銷售
機構之相關規定。
銷售機構受理境外基金投資人之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事宜,除信託業依特
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
辦理。
參與證券商受理或從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ETF)之申購或買回,應依境外基金機構規定之方式辦理,得免經總代理
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
第 9 條
總代理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七千萬元以
    上。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三、具有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機構投資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或銀行法第
    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
    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八款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規定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不在此限。
六、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及人數,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第 10 條
總代理人除在國內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及銷售者外,應依下列
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
金:
一、擔任一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三千萬元
    。
二、擔任二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
三、擔任三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七千萬元
    。
四、擔任四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九千萬元
    。
五、擔任五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一億一千
    萬元。
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者,除依特定金錢
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向符合前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
保證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二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
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
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同業公會轉報本會核准後始
得為之。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要點,報經本會
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家數之計算,如總代理人擔任多家境外基金管理
機構屬同一集團企業,視為一家。
本辦法所稱集團企業指該基金管理機構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
子公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總代理人已擔任
四家以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
內補足第一項營業保證金。
第 19 條
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採行無票
    面金額股者,每股淨值不低於十元。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
    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業
    務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
    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業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
    。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
    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募集及銷售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辦法發布前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於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之人員,與本辦法規定資格
條件不符者,應於發布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
從事境外基金之相關業務。
第 24 條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
該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
    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所稱
    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二、最近二年未因辦理資產管理業務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
    且迄未改善者。
三、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四、基金管理機構或其集團企業對增進我國資產管理業務有符合本會規定
    之具體貢獻,且經本會認可者。但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
    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得不受限制。
第 27 條
境外基金除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境外基金
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
會核准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一、符合第九條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二、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之總代理契約。
三、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簽訂之人員培訓計畫。
四、總代理人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境外基金註冊地准予募集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為一個以上者,其明細表。
七、境外基金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與其中文簡譯本、投資組合、投資人須知
    、公開說明書併同其中譯本等相關資訊。
八、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境外基金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境外基金機
    構有關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
    相關資料予本會查閱。
十、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
    聲明書。
十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最近期之財務報告。
十二、境外基金之保管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之證明文件。
十三、律師出具基金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十四、律師出具基金管理機構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
      見書。
十五、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免提供前項第十
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文件。
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向本會申請核准後,應出具銷售機構符合資格
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27-1 條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募集及銷售,並向證
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交易: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
    第十五款規定之文件。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
    聲明書。
三、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證明文件。
四、參與證券商名單、參與契約及總代理人與參與證券商簽訂之契約。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第 31 條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暫停該基金募集及銷售、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
申報生效: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定
    之書件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聲明,其情節重大。
三、有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應經金管會核准情事,經金管會退回或不予核
    准,仍予以變更,其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於國內募集及銷售總額,其情節重大。
五、有第四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本會於核准申請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
    項,其情節重大。
七、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