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Borrowing or Lending Money in Connection with Securities Busines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8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其融
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
得低於一定比率。
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
    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
    股。
三、分割公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
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