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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Borrowing or Lending Money in Connection with Securities Busines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
    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期貨交易股份
    有限公司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
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
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
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
。
第 8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其融
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
得低於一定比率。
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
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二、中央政府債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
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
第 16 條
證券商依第八條規定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融
通額度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資額度合併計算後,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淨值之一定比率或金額。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
人、配偶、二等親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同一人
、同一關係人應包括利用他人名義者。
第一項所稱該證券商淨值之一定比率,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
一或新臺幣八千萬元,法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或新臺幣十億元
;對同一關係人之總融通額度為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
融通額度,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