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民國 99 年 07 月 0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
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證券
商為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