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範本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範本(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立約人甲方:
立約人乙方: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茲就甲方向乙方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
第一條  (法源)
        甲乙雙方間基於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
        法令、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
        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
        、公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
        亦同。
        甲方同意乙方、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
        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或國際傳輸及利用甲方
        個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

第二條  (融通事由及融通申請:T+5  日型及半年型)
        甲方為購買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需,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
        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並以其買進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應
        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依操作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T+5  日型)。
        甲方為購買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需,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
        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應
        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依操作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半年型)。

第三條  (融通範圍及融通金額)
        甲方申請融通範圍,應符合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甲方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時,乙方得依內部控制制度審核後予以
        同意,並於甲方成交日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
        相關手續費及稅負之範圍內,核准融通金額。

第四條  (利率及手續費費率)
        乙方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得向甲方收取借貸款項之利息及手
        續費,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以年百
        分率計算之利率。
        前項利息按甲方取得融通金額之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利率及費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
        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及費率計算收付。

第五條  (融通期限)
        甲方以其買進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可申請融通期限
        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T+5  日型)。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
        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起算
        六個月(半年型)。
        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
        ;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半年型)。

第六條  (擔保品標的)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並以其買進
        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擔保品價值應符合操作辦法第
        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乙方得通知甲方另提出其持有依操作辦法
        第十六條第九項規定之擔保品為擔保(T+5  日型)。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
        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提供之擔保品以下列為限(半年型)
        :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受益憑證、變更交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擔保品;收受外幣種類以美元
            、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
            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前項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得經乙方同意後更換之。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
        其他商品為擔保,依第二條第二項申請資金融通後,乙方經證券
        交易所檢核擔保品超過融通限額者,乙方得請求甲方更換擔保品
        ,並將已撥入借貸款項專戶超限之擔保品,提撥退還至甲方帳戶
        。
        甲方於前三項提供之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規定計算融通標準。

第七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
        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乙方應逐日計算擔保維持率,其低於
        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外幣擔保品,依客戶申請融通日[註],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
        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且該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註]換匯時點由證券商與客戶約定。
        甲方依第一項補繳之擔保品,以前條第二項之種類為限。
        第一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定之。
        甲方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
        利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
        內,以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更換或相等價
        值之現金清償。
        甲方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非甲方本人所有者,應負責
        取得所有人戶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第八條  (擔保品之退還)
        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乙方應依比例退還甲
        方原提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返還。惟
        甲方得與乙方約定,甲方償還融通款項後乙方免予退還一部或全
        部之擔保品。甲方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向
        乙方申請借貸款項。

第九條  (買賣結餘款之償還)
        甲方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於
        融通期限屆滿前賣出擔保有價證券之款項,應先償還借貸款項;
        但甲方於償還前已完成更換擔保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融通期限屆滿前,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後,以甲方有價證券買賣結
        餘款償還借貸款項。

第十條  (擔保品之撥還)
        甲方申請償還借貸款項時,應依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辦理。
        甲方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後,乙方應於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前,
        將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匯撥至甲方或所有人
        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或存入甲方於銀行之外
        匯存款帳戶,且以甲方原提供外幣擔保品之幣別為限。

第十一條  (擔保品之運用)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擔保品,甲方同意乙方除作下列之轉擔
          保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之擔保。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除有經主管機
          關限制買賣者外,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乙方開立之借貸款
          項擔保品專戶。
          乙方運用前項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負責於甲方償還借貸款
          項後,以種類、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交付,甲方絕
          無異議。

第十二條  (視為融通期限到期)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
          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
          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或開放式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
          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或
          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
          時,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融通期限
          到期日,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
          買賣日,部分還本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第
          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
          償還融通金額及利息。但經甲方更換擔保品,或上櫃有價證券
          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
          有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為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均符合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九項所
          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
          一、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甲方未依前條規定償還融通者。
          三、甲方未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者。
          四、甲方未依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更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
              品、外幣者。
          甲方有前項各款之情事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乙方得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定融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甲方於融通期間,有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列違約或違
          規情事,乙方應通知甲方限期清償並終止本契約;甲方逾期未
          清償時,乙方即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了結借
          貸款項交易。
          甲方於融通期間有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列違約或違規
          情事,乙方應暫停甲方新增辦理借貸款項;甲方於未結案前,
          得委由乙方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
          」賣出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償還借貸
          款項。

第十四條  (處分所得之抵償)
          乙方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
          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
          之。
          前項處分所得,抵償甲方所負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
          不足抵償,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得依法追償。
          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
          清償債務。

第十五條  (轉換)
          甲方原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並以其
          買進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得經
          乙方同意,轉換為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
          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之方式融通,並適用其相關
          規定。

第十六條  (停止過戶或付息之處理)
          乙方應於發行人之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或付息日前一營業日,
          將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依操作辦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為辦理過戶。如甲方以中央登錄公
          債為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遇有付息時,依操作辦法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權利義務之移轉)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乙方因合併、分割或營
          業讓與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第十八條  (契約之終止)
          甲方有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死亡、第十三條
          所定情事之一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本契約因前項終止者,乙方得準用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處分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有剩餘者,應
          通知甲方或其繼承人領取,尚不足部分,甲方或其繼承人應依
          乙方之通知限期清償。

第十九條  (契約之生效及存續期間)
          本契約自簽訂日生效,有效期間[  ]年。

第二十條  (基本資料及變更)
          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之姓名,
          以及甲方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名稱告知乙方,並填具同一關
          係人資料表;嗣後甲方有前述關係人之情事時,應即通知乙方
          。
          甲方申請文件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或被授權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通訊處所及連絡電話業經變更,未
          即以書面通知乙方者,乙方得暫停融通資金。

第二十一條  (送達)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
            郵寄或甲方當面簽收方法為之。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
            者,如因甲方有前條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按時送達,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效力;
            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
            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甲方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乙方得向其指定之國內代理人
            或代表人送達。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
            本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
            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
            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得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  (保密義務)
            甲乙雙方若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者,任ㄧ方當事人就他方
            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
            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
            不得公開。

第二十四條  (其他)
            本契約分繕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一:請注意本金融服務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
      制之保障。
※二:本契約粗斜標題部分為金融消費者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請消費者
      詳閱。
簽約日期: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
      通訊地址:
      傳真:
      E-mail:
      電話號碼: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
      通訊地址:
      傳真:
      E-mail:
      電話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