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列印
WORD

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6 條
證券商應先開立客戶受託買賣帳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
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始得接受客戶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業務。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契約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送證券
交易所備查。
第 7 條
客戶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時,應親持國民
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開戶申請書及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客戶為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
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
客戶非為第一、二項身分者申請開戶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或
櫃檯買賣中心所訂開立受託買賣帳戶相關規定,持身分證明相關文件辦理
開戶手續。
申請開戶之身分證明相關文件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
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證券商受理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應依內部控制制度詳實徵信,決
定是否接受開戶;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於開戶申請書
,並載明開戶日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
,註銷時亦同;客戶為法人者,應另函證客戶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客戶
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
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前項風險預告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 13 條
客戶向證券商借入或返還有價證券,應填具註有「借券」或「還券」字樣
之申請書,證券借貸交易完成後,證券商應填製註有相同字樣之借貸報告
書,其應行記載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另行公告之。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至第十款及第八十條第四至六項或
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規定
準用之。
第 27 條
客戶了結部分借券部位,若其借貸帳戶尚未了結部位之整戶擔保比率低於
擔保維持率時,證券商得於不低於其擔保維持率之必要範圍內,留置應退
擔保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