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5 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申請借券時,應向客戶收取不低於按該有價證券當日開盤
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百分之一百四十之原始擔保比率計算之擔保品
。
前項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證券商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交付資料通知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
之撥轉作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應將借入之有價證券註記。中央登錄公
債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經註記之有價證券除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
用途運用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第 19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收取之擔保品種類及其抵繳價值應依下列
規定之抵繳比率辦理: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之九折計算。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其抵繳價值,上市有價證券按最近一
    次收盤價格七折計算;上櫃有價證券按最近一次收盤價格六折計算。
前項第三款之最近一次收盤價格,若於當日收盤前,係指前一營業日收盤
價格;若於當日收盤後,係指當日收盤價格。前揭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
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定之。
若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第二款,或以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所決定
價格替代。
若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
      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
      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
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稱之當日收盤價格,準用前項規定。
證券商向客戶收取之證券擔保品,以客戶本人所有者為限。
第一項之擔保品抵繳比率,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
中心調整之;借貸雙方並得另行約定低於規定之抵繳比率。
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擔保品,以新台幣為限。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美元
為擔保品,其相關規範,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擔保品,證券商得視擔保品之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
絕接受或調降其抵繳比率。
第 25 條
證券商應逐日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依下列公式
計算每一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之整戶及各筆有價證券借貸擔保比率:
擔保比率=(擔保品抵繳總值-相關應付借券費用)/(出借標的證券市
          值+應返還權值新股市值+應返還現金股利)*100 ﹪
證券擔保品抵繳價值,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
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格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格為基礎計算
之權值後,按第十九條規定之抵繳比率計算。
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擔保維持率者,證券商應即通知
客戶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借貸交易,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
內補繳借券擔保品差額至各該筆擔保比率高於原始擔保比率。
前項擔保維持率與第十五條之原始擔保比率得依市場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
同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第 3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個別客戶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同一自
然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或新台幣二千萬元,同一法人不得超過
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對同一關係人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
淨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
值之百分之二。
前項出借有價證券金額,以出借當日收盤價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