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9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收取之擔保品種類及其抵繳價值應依下列
規定之抵繳比率辦理: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之九折計算。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其抵繳價值,上市有價證券按最近一
    次收盤價格七折計算;上櫃有價證券按最近一次收盤價格六折計算。
前項第三款之最近一次收盤價格,若於當日收盤前,係指前一營業日收盤
價格;若於當日收盤後,係指當日收盤價格。前揭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
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定之。
若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第二款,或以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所決定
價格替代。
若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
    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
    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
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稱之當日收盤價格,準用前項規定。
證券商向客戶收取之證券擔保品,以客戶本人所有者為限。
第一項之擔保品抵繳比率,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
中心調整之;借貸雙方並得另行約定低於規定之抵繳比率。
(刪除)
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擔保品,證券商得視擔保品之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
絕接受或調降其抵繳比率;已接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人更換擔保
品。
合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擔保品,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其暫停
交易期間,不得作為借貸交易之擔保品;已接受為借券擔保品者,證券商
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9-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擔保品,應設專戶管理,並以新台幣為限。但境外
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現金擔保品(下稱「外幣擔保品」),惟以美元
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
指定銀行)開立。
證券商收受外幣擔保品,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返還客戶之外幣擔保品應以原幣別為限,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二、外幣擔保品之運用,以銀行存款及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需求,
    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品為限。
三、外幣擔保品之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四、外幣擔保品之洗價匯率,證券商應依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之指定銀行所
    公告之外幣牌告匯率或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所公告之外幣洗價匯率辦
    理。
證券商以外幣擔保品執行換匯交易,除應遵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所定自律規範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且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一、僅限與指定銀行辦理,且取得之新臺幣,需先撥入現金擔保品新臺幣
    專戶後,始可運用。
二、前款所稱運用,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所定用途為限。
證券商應就現金擔保品運用情形,於次月併同月計表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備
查。
第 38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
分之二百五十。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總金額,合併前項總金額
,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百。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收受外幣擔保品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百分之三十;計算外幣擔保品總金額所採匯率,應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