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Custody and Investment of Funds by Securities Firms on Behalf of Custom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6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備證券經紀商之資格。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
      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元
      以上,淨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最近三
      年均有獲利。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
    第十九條之規定。
四、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五十。
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內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
(二)最近半年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營
      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五款之條件,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後,自有資本
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
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
未開始辦理者,應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
理。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時,應於次一個營業日將保管於現金
管理專戶之客戶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證
券款項劃撥帳戶,並於次五個營業日內就已運用部分結清運用標的,且將
處理所得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
劃撥帳戶。
第 11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以下列運用標的為限:
一、期限在十天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
二、期限在十天以內之政府債券。
三、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等三種商品之附買回交易
    。
四、政府債券附買回交易。
五、上市(櫃)普通公司債及一般金融債券附買回交易。
六、貨幣市場基金。
七、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標的。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之發行人、保證
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短期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
達一定等級以上。
第一項第五款之上市(櫃)普通公司債、一般金融債券之發行人或標的物
之長期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時,應以「○○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戶
」名稱為之。
第一項所定運用於同一運用標的所生之損益,依客戶投資金額之比例及其
他約定條件分配歸屬於客戶。
第 22 條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於客戶提前終止
契約或契約到期不續約時,證券商應依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依本項業務之操作辦法規
定為之。
前項操作辦法應包括證券商開辦與停止辦理之作業程序、與利害關係人交
易之額度比例限制與資訊揭露、證券商承作額度之申報、保管與運用款項
來源之撥轉方式、款項運用應遵循事項、運用損益之分配、款項收付與運
用等相關帳戶管理及資料之傳送、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並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主管
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