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Non-Restricted Purpose Loa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第 1  項但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
年 12 月 28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00365649 號令第六點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辦理
。
本辦法所稱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以有價證券、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或
其他商品擔保融通為限,其擔保品範圍如下: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及國際債券、變更交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但不包含創新板上
    市公司及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之股票、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
    益憑證及國際債券、變更交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以下簡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
四、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前項所稱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係指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規定於櫃檯買賣中心登錄買賣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條之
一規定之信託基金。
前項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新臺幣
計價者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係指證券商客戶於申請日當日及前一
營業日買進、賣出第二項第一款有價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收價金,並扣除
客戶已於申請日前申請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而尚未償還之款項為
限。
第 4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以六個月為限,期
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
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
個月,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以二個營業日為限
。
前項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外,得於融通
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如有部分清償時,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
保者外,證券商得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出擔保之擔保品,其退還方式由雙
方約定之。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證券商得與客戶約定,客
戶償還融通款項後,證券商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客戶得就未退
還之擔保品再向證券商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第一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商應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前
以書面或經客戶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客戶,其方式應載明於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
第 9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所取得之擔保品,經客戶出具轉擔保同
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前項擔保品若為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或以客
戶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證券商不得再行運用作為擔保或移作他
用。
第 11 條
證券商應依第三條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授信額度;客戶於簽訂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前,已於證券商開辦之其他授信業務申請授信額度並獲
核定者,其得授信額度應與其他已核定之授信額度合併計算,且該客戶提
供之財產證明應達其所申請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客戶於
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後,再向證券商申請其他授信業務授信額度
者,亦應合併計算;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不納入授信額度
之計算。
前項規範客戶為其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所應提供之財產證明,係指客戶
提供最近一年所得及各種財產之證明。
第一項所定財產證明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下列單據文件為
限: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證券商並應查詢他項權
    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等),並
    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
    戶之餘額證明書等)。
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
    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
    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
    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客戶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其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但不足一個交易單位或受益權單位數者,不在此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
    及金融債外,按其融通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惟非
    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按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
    之四十計算。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按其融通日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六
    十計算,黃金現貨按其融通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按其融
    通日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六十計算。
四、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百分之八十計算。
五、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按其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六、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金額計算標準如下:
    融通金額=(申請日證券商應付客戶價金)+(申請前一個營業日證
    券商應付客戶價金)-(申請日證券商應收價金)-(申請前一個營
    業日證券商應收價金)-(客戶已於申請日前申請以其應收在途交割
    款債權為擔保融通而尚未償還之款項)。證券商並得按該融通金額扣
    除融通利息後計算給予融通金額。
前項計算標準,證券商得視擔保品市場狀況及客戶信用風險採較嚴格之標
準調整。
第一項第一款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一項之擔保品之融通計算標準,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
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第 17 條
客戶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所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由證
券商或保管機構匯撥至證券商於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
開立之擔保品專戶。該擔保品專戶除屬第六條第三項應設定質權有價證券
之擔保品專戶外,得與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共用之。擔保品若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或
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應由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
客戶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應提出申請,經證券商審核通過並
完成質權設定作業。
證券商應於前二項作業完成後將融通款項撥付至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並以客戶本人帳戶為限,撥付費用由客戶負擔。
前項融通款項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應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載明,
嗣後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變更,適用第十三條規定。
第三項融通款項之撥付,證券商得一次或分次就客戶提供之擔保品依第十
六條計算融通額度,按客戶之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融通款項,撥付方式由
雙方約定之。
第一項之申請,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客戶,應簽具款項借貸申請免簽章同
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客戶得免辦理款項借貸申請書之簽章
,證券商得據以辦理款項借貸申請相關事宜。
第 18 條
客戶得以現金或賣出擔保品償還融通款項,並應填具「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償還申請書」。
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時,客戶應將償還款項存(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授權證券商自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時約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扣還融通款,證券商或保管機構於次一營業日由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開立之擔保品專戶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撥回客戶之指定帳戶。客戶提供
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非客戶本人所有者,應由證券商將其匯撥至所有人
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擔保品依第六條第三項辦理質
權設定者,得由證券商辦理質權解除後撥入客戶指定之帳戶。
客戶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於交割款匯入證券商之交割專戶後
,由證券商辦理質權解除作業,以該交割款抵償借貸債務(含融通利息、
手續費等),如有餘額應撥付至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客戶無需填具
「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償還申請書」。
以賣出擔保品償還融通款項時,客戶以書面同意證券商於證券商開設之指
定帳戶賣出,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客戶負擔。成交後,證券商核算客戶應
繳付之融通本息金額,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不足清償者,證券商得自
客戶其他融通交易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
圍內,就客戶擔保融通帳戶或其他授信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
應返還客戶,如仍有不足者,證券商依法追償。剩餘款項之撥付費用由客
戶負擔。但依第六條第三項辦理質權設定者,應由證券商以實行質權方式
辦理。
前項賣出由證券商依客戶決定之數量及價格,委託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或
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賣出,但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
金融債得由證券商於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辦理。
第四項以賣出擔保品償還融通款項者,得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約定
,由客戶自行於該證券商開立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以書面或通訊、電子
方式委託賣出,並以賣出成交價款償還融通款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辦理
質權設定者,應由證券商辦理解除質權。
客戶賣出償還之擔保品為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則由證券商辦理贖回後還款。
客戶依第一項償還融通款項,如已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與證券商約定免予
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者,證券商得從其約定。
第 20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計算如下:
擔保維持率=(擔保品市值+補繳擔保品市值)÷ (融通金額)×100%
前項擔保品市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應按當日收盤價格計算;但中央登
錄公債應按其面額百分之八十計算,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
應按其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黃金現貨應按當日收市均價計算,櫃檯買賣
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及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應按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
,不納入擔保維持率之計算。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
下列原則決定: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證券商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整戶擔保維持率,如因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價
值變動,致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證券商應通知客戶於
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戶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六十
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一、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
    未達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自第三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整戶擔保維持率回
    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者,第三營業日證券商暫不處分擔保品,惟
    嗣後任一營業日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且客戶未
    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處分其擔保品。
三、客戶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
    百六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
    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紀錄。
依前項規定應補繳之差額,係以融通帳戶內,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整戶擔
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應追繳差額。
因股價變動,而使客戶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
,證券商不得對該客戶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但客戶
申請變更融通額度,經證券商重新核定其得融通額度者不在此限。
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處分後如
不足償還,應通知客戶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比
照融通利率計算。
本辦法所稱之補繳擔保品,係指擔保融通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時
,經證券商通知補繳融通差額,而以客戶或第三人提供有價證券或其他商
品補繳融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