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83 年 01 月 25 日)
第 3 條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左: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偣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 19 條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每滿一年以一家為限。但證券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證券商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前項為讓與之證券商應同時辦理解散。
  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以每一直轄市內五家、縣(市)內三家為限。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
  證券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