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民國 81 年 06 月 23 日)
第 13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一百;
  對客戶融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十。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前項規定之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但不得超過前項證
  券商之同期最高淨值及證管會規定之限額。
  第一項比率,得由證管會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與證券商業狀況調整之。
第 1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每種證券之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十
  ;對每種證券之融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前項規定之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第 2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達到融資餘額時,應即停止融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