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84 年 05 月 30 日)
第 19 條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每滿一年以一家為限。但證券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證券商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前項為讓與之證券商應同時辦理解散。
  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以每一直轄市內五家、縣(市)內三家為限。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
  證券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