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民國 85 年 03 月 01 日)
第 14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
  、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
  內證券準用之。
第 29 條
  華僑及外國人出售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轉換本國公司有價證券所得之價款,得再投資國內
  證券。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再投資國內證券之數額應計入原投資國內證券之額度。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依前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應登載於依第十
  九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及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後段及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
  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