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民國 89 年 05 月 15 日)
第 4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公
  告暫停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本會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
  保證金成數,並報本會備查。
  一、上市股票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者,或上櫃股票變更交易方法為應先收足款
      券者。
  二、上市或上櫃股票停止買賣者。
  三、上市或上櫃股票終止上市或上櫃者。
  四、上市股票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或上櫃股票不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之標準者。
  五、上市或上櫃股票有鉅額違約情事且融資或融券餘額達一定比率者。
  六、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
  七、股權過度集中者。
  八、成交量過度異常者。
  九、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者。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
  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本會備查。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
  訂,並報本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