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民國 85 年 03 月 01 日)
第 2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依左列六式投資證券:
  一﹑投資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外
      受益憑證)。
  二﹑投資國內證卷。
  三、投資由國內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之公司債(以下簡稱海外公司債)。
  四、投資由國內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之存託憑證(以下簡稱海外存託憑證)。
第 33 條
  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兌回其持有之存託憑證時,得由存託機構將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過戶予請求人;或由存託機構出售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
  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項請求兌回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時,其屬股票者,投資比例不受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第一項之兌回,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於存託憑證發行後三個月內不得為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辦理華僑及外國人購買海外存託憑證相關
  事宜,準用之。
  存託憑證經兌回且所兌回之有價證券經出售後,存託機構始得在原發行額度內自交易市場
  買回所表彰之原有價證券據以再發行存託憑證。其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依管理外匯條
  例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