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左列為限:
一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二  上市、上櫃受益憑證。
三  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
四  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
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證券主
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已投資國內證券者,基於避險需要,得在國內期貨市場從事
期貨交易;其有關規定,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
之。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
限制,並得準用前項規定從事期貨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