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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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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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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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得依左列方式投資證券:
一 投資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以下簡稱國外受益憑證) 。
二 投資國內證券。
三 投資由國內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之公司債 (以下簡稱海外公司債) 。
四 投資由國內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之存託憑證 (以下簡稱海外存託
憑證) 。
五 投資由國內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或交易之股票 (以下簡稱海外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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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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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指在中華民國境外,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
規定資格條件之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機構及其他投資
機構。
本辦法所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指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外僑居留證之
自然人或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本辦法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非屬第一項所定外國
專業投資機構之華僑及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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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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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左列為限:
一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二 上市、上櫃受益憑證。
三 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
四 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
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證券主
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已投資國內證券者,基於避險需要,得在國內期貨市場從事
期貨交易;其有關規定,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
之。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
限制,並得準用前項規定從事期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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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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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
,檢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許可。但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政府
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開放型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應檢具證券
交易所許可函件,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商函報證券交易所或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
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資格條件,由證券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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