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客戶,以下列為限: 一、在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借貸,指證券金融事業出借有價證券予其客戶,並約定 以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證券金融事業透過代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 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之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終止 該證券商之代理業務。但該證券商原代理之客戶借券餘額尚未清結者,得 繼續代理至清結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