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
第 14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或本標準發布前已
許可兼營者外,以兼營左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期貨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第 15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三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
之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
申請兼營。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銀行法第一百
零二條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流用於非證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