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或本標準發布前已 許可兼營者外,以兼營左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期貨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三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 之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 申請兼營。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銀行法第一百 零二條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流用於非證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