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第 2 條
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或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
櫃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外(以下簡稱海外)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發行人: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或符合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時
    ,其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者。
三、第二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
    證券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
    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
四、興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且其股票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登錄興櫃者。
五、存託機構:指在國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
    金融機構;或指在海外依發行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之機構。
六、保管機構:指與存託機構訂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保管存託憑證所
    表彰有價證券之金融機構;或指保管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機構。
七、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
    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
八、參與發行:指外國發行人依存託契約協助執行存託憑證發行計畫,並
    依約定履行提供財務資訊之行為。
九、申報生效:指外國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
    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
    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
    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十、營業日:指證券市場交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