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第 5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指定之外國
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為之。
前項所稱外國證券交易所,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
證券交易市場;所稱外國店頭市場,係指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
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業務,應另具備下
列條件:
一、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具有
    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二、具有即時取得前款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
    傳輸設備。
證券商未具前項第一款條件者,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委託前項具本會指定
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之金融機構,買賣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
易所交易之外國有價證券。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轉投資關係指持股超過任一方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作業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
本會核定。
第 6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並應符合本會
所定條件:
一、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
    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
    之外國債券,不在此限。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投資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受託買賣本國企業經本會同意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應以已於本會指定
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交易者為限,且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
專業機構投資人如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
得接受其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除前二項所列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 6-1 條
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應符合下列條件,送
證券商同業公會審查並轉送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
      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七十億元以
      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並具體承諾未來三年增加在臺實質投資
      、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其整體執行規畫經本會認可。
三、法令遵循: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款
之限制。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第一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二個月
未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應停止辦理該項業務,俟自有資本
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經核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
之證券商,應自核准日起滿三年後,於五個營業日內將所承諾增加在臺實
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證券商如未
依所承諾事項履行且情節重大,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本會得廢止其辦理高
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