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第 3 條
三、公開發行公司最近年度為稅後純益且無累積虧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辦理私募外,應採公開募集方式發行有價證券:
(一)該公司為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公開發行公司。
(二)私募資金用途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
(三)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
      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證交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
      稱櫃檯買賣中心)同意者。但應募人不得有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
    辦理私募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定價日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股款或價
    款收足。但需經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接獲本會或其他主
    管機關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外國興櫃公司辦理私募公司債,應於事前取得
    中央銀行同意函,並應依第五點第三項規定向中央銀行申報。
第 5 條
五、公開發行公司應將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辦理私募普通公司債(含交換
    公司債)及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日期與數額、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
    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私募對象、資格條
    件、認購數量、與公司關係、參與公司經營情形、實際認股(或發行
    )價格、實際認股(或發行)價格與參考(或理論)價格差異、辦理
    私募對股東權益影響、自股款或價款收足後迄資金運用計畫完成,私
    募有價證券之資金運用情形、計畫執行進度及計畫效益顯現情形提報
    下次股東會。
    公開發行公司於國內辦理私募外幣計價之公司債,除所應募資金以原
    幣保留或全部以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方式兌換為新臺幣使用外,應於
    事前取得中央銀行同意函。
    前項公司債應募款項之收取、返還及付息還本,應以該公司債計價幣
    別為之,並由外匯存款帳戶轉帳支付。公司債私募餘額變動時,應於
    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向中央銀行分別申報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
    一個月底止之「以外幣計價公司債私募餘額變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