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18 條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
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七) 。
二、經營證券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同附件五) 。
五、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
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第 24 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
登記,並備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九) 。
二  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  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
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第 25 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
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在其分支機構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
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並應指
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第 40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經許可後,應於六個
月內依法辦妥增加業務種類登記,並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增加
業務種類許可證照:                
一  增加業務種類公司執照影本。            
二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  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  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六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
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
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