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第 13 條
參加本公司市場之證券商,對外營業使用證券商名稱時,應標明證券經紀
商或證券自營商字樣,以資識別。
第 16 條
證券商之資本額、營業處所或董事長如有變更,應於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
申請書三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變更登記費,送由本公司加具意見書後
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證券商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請登記或申報事項,應同時將其申請或申報書之
副本送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備查,於奉准登記或核復時並應即將所奉文件
影印二份檢送本公司轉報備查。
證券商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各級業務人員異動,應即依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申報登記。
第 21 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國內分支機構並取得許可證照後,應於開業前
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送交本公司備查。
一、分支機構設立許可證影本。
二、分支機構經理人名冊、登記表、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及並無證券交
    易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各級業務人員名冊、登記表,並各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證券商國內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或經理人如有變更,應於五日內填具變更 
登記申請書三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變更登記費,送由本公司加具意見 
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證券商國內分支機構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適用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
第 23 條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第 25 條
證券商應將所用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置於營業處所
。但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之受託契約,如以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
體方式儲存且能隨時提供原本者,其書面契約放置地點不受營業處所之限
制。
本公司得派員檢查或查詢前項帳簿、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證券
商不得規避或拒絕;證券商並同意本公司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證券商於金融機構之授信資料。
證券商規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其處理程序,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一項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之保存年限,除商業會計
法規定者外,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規定。
第一項未放置於營業處所之受託契約,證券經紀商應注意存放地點、環境
及設備之安全性,並加強存取保管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訂定相關內部控制制
度。
證券商之財務業務資料,本公司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並予以公開報導。
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資金運用而取得無記名式政府公
債,應存放於保管機構保管。
第 28-1 條
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申請總金額超逾其可動用資金淨額廿倍者
,本公司得即停止其輸入買賣申報。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倍
,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五倍,連續三個月低於實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二倍。證券商以減資而提高淨值占實收資本
額比例者,須連續 3  個月維持欲恢復受託買賣倍數之規定條件,始得依
上開規定調整其倍數。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倍
數得調整為十五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
定者,得續予調低。其調整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
依據證券商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調整原因消滅之
情形者,得按其消滅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
第一項可動用資金淨額之計算由本公司另訂之。
證券商月計表連續三個月財務比率不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或第十
六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公司得調整
其第一項之倍數為十五倍;復經主管機關第二次通知限期改善亦未改善者
,得調整為十倍;再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依通
知之次數,逐次調降前一次額度之二分之一,為其申報受託及自行買賣總
金額。上開調整後之金額,最高均不得超過其淨值四倍。一經改善,即恢
復其原有之倍數。
證券商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
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公司得降低其第一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復其
原有倍數。
第 29 條
證券商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之情事者,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將其情形函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第 33 條
證券商由本公司編定代號,凡有關交易及結算之單據憑證報表,證券商除
寫明名稱外,並應加註代號。
第 40 條
證券商向公眾傳播有關證券資料時,應檢送二份予以本公司備查。
第 68 條
買賣申報一經撮合成交後,證券經紀商業務人員應依據成交回報單所列成
交情形通知其委託人及製作有關憑證。
委託人得就其所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部份,向證券經紀商查證有關資料,該
受託證券經紀商應據實提供。
第 75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以本營業細
    則、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以下簡稱「受託契約準則」)
    、公告、通函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等為契約之一部分,載明開戶
    日期及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身
      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被授
      權人。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
    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
    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
    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
    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但委託人取消委任
    授權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
    式為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者,得以
    該保管機構之代理開戶暨交割專用章為其留存印鑑。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
    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
    樣式卡憑以辦理。但委託人取消委任授權時,得依前款但書規定辦理
    。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
    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
    留存確認紀錄。
八、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委
    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
    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二條規
    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方式委託:委託人或其
        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上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由受託證券
        經紀商之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除電話委
        託外,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後。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
      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惟應
      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本公
      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
        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
        其來電號碼。
(三)證券經紀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
      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
      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
      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九、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其成交回報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除語音委託外,其買賣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
      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2、符合本公司「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
        RKET ACCESS )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
    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一)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加蓋
      未成交戳記。
(二)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十一、證券經紀商受理委託人委託於當市開市前三十分鐘內或收市前一段
      時間內之委託買賣,申報本公司後,如有大量撤銷或變更申報之情
      形,本公司得通知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向委託人預先收足款券
      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第 75-1 條
證券商接受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
    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
      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口名簿代之
      ;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其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證明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人
      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
      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委託人採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者,依本公司「證券商受理線
      上開戶委託人身分認證及額度分級管理標準」規定辦理。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依本國公司法
    登記股東為 3  人以下之公司,且其負責人及股東均為本國國籍成年
    自然人,得準用前款第三目之規定辦理。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
    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
    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
    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
    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
    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
    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
    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
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證券經紀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
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 75-2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全權委託投資之保管機構代理委任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
名稱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並簽訂全權委託投資買賣證券開戶暨受託契
約,同時約定以保管機構為款券交割代理人,並按本公司電腦輸入畫面逐
一輸入開戶資料,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任人、受任人及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影本。
    但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得以律師出具之中
    文法律意見書替代三方權義協定書者,從其規定。
二、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委任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加具法定代
    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
    法人或其他機構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
    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
    單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暨代表人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
四  投資經理人(含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及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對該等人員出具之授權書正本。
五、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十
    項規定,申請將原委託買賣帳戶轉換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將該全
    權委託投資帳戶回復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賣帳戶,或因將部分資產委
    託他受託人申請註銷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其指示函。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證券經紀商應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
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其投資經理人(含職務
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事後變更時,非經更新第一項第四款
所列之文件,不得接受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第 76 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
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主管機關之證券期貨局員工未檢具其機關同意書者。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
    者,不在此限。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
十、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
    賣帳戶者。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
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委託人當日已成交之融資
    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買賣,
    及當日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為反向沖銷之受託買賣
    ,不在此限。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
知各證券經紀商。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未逾一年再次違反者,於結案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
證券經紀商受理其首次交易日起連續十個營業日之委託,應向委託人預收
足額款券。
前項預收款券之作業方式,準用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
意事項。
第 79-1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
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委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事務。
二、委託融券賣出。
三、委託賣出償還融資。
四、委託賣出已了結信用交易之抵繳有價證券。
五、委託賣出借貸款項或交割款項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
六、委託賣出有價證券借貸得領回之擔保品。
七、委託賣出違約專戶之有價證券。
八、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三章出借之有
    價證券。
九、委託賣出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出借並已通知借券人於其賣
    出交割日前歸還之有價證券。
十、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券。
十一、委託賣出質權人處分設質之有價證券。
十二、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認購權證申請履約且發行人已確認採證券交付
      之有價證券。
十三、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委託賣出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或受益憑證股票組合。
十四、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買進之有價證券。
十五、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規定,委託賣出有價證券。
十六、委託賣出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出借且於其賣出交
      割日前返還之有價證券。
十七、其他經本公司公告排除適用者。
第 80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承辦之。
前項登記人員執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佩帶本公司發給之登記證,接受
委託買賣時,應依第七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填具委託書並編號,依委託順序
處理之。
證券經紀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
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一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
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公司申報。
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如證券商有規避或
拒絕檢查情事者,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違規處理規定暨「證券商規
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辦理。
第 80-1 條
證券經紀商之營業櫃檯、交易室,除董事長、總經理、營業部門經理、分
公司經理、內部稽核人員、法令遵循人員及前條第一項登記合格之業務人
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
第 82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於成交後應依「受託契約準則」第
十二條規定,收取買進應付價款、賣出之有價證券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
銷交易作業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
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遲延交割,
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依其約定通知委託人或其保管機構。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二條
規定,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
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收取
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
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
不在此限。
第 85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
賣出之全權委託。
證券經紀商不得為自己利益收買、轉售受託買賣之證券,或對委託人作贏
利之保證分享利益,或分期付款方式接受委託買賣。
證券經紀商直接對客戶或於網站上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之「
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提供之網站應以明顯方式表示風險告知之資訊及無法執行電子
式傳輸時之備援措施,並應傳送最新訊息。證券經紀商應慎選超連結之網
站,並對其業務人員使用電子郵件、群組電子郵件、佈告欄及網站等進行
與營業相關之行為,應負監督管理之責。
第 87 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發生錯誤,申報錯帳及更正帳號應依本公司訂定之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應以自己名義開立錯帳處理專戶,並編列帳號填註其公司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於客戶分戶帳內設戶記載。錯帳處理專戶所為之買賣,視
同一般交易按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該專戶發生損益之帳務處理應符合「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第 93 條
證券經紀商於委託人未清償因委託交易所生債務前,得就因委託關係所收
受委託人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予以留置。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帳戶,應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但當月無成交
紀錄,且委託人未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對帳單,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