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249 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
    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
    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第 250 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
    在繼續中者。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
    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
    司債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