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305 條
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
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
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
第 306 條
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
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
再予審查。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
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
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
    利仍存續不變。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
    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
    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
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
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
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