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第 29 條
證券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
上市櫃股票及轉(交)換公司債者,應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
本中心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一,惟外國證券
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下
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出借或申請領回。
第 30 條
證券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得基於避險的需要
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
日收盤價之限制。
第 31 條
證券商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國內上市櫃之股票,應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出借契約後,由出
借人透過往來證券商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借券股數申
請全數匯撥至證券商之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證券商再依其避險
需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證券商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國內上市櫃之股票,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
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中心。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
務操作辦法」及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
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證券商委託
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證
券商以該信用交易帳戶進行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交易避險時,除因受
託證券經紀商發生錯誤外,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
項所規範之對象。
第 32 條
證券商基於穩定標的證券之價格,得於相關交易了結後將避險專戶內連結
標的股票撥轉至自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