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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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報經董事
會核准,修改時亦同,其內容如下:
一、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營策略。
二、作業準則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業務原則與方針。
(二)業務流程。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定期評估方式。
(五)會計處理方式。
(六)內部稽核制度。
(七)風險管理措施。
(八)客戶權益保障措施。
董事會應視商品及市場改變等情況,適時檢討前項之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
,並應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所承擔之風險是否在證券商容
許承受之範圍,每年至少檢討一次。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
前項董事會應盡之義務得由其總公司授權之人員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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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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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申請或申報之書件如附件一
及附件二。
本中心對證券商申請或申報備查案件審核要點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外國證券商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出具其交易期初所得之交易價
金將俟交易到期後始得匯出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金融商品需將交易價金
匯出國內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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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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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
上市櫃股票及轉(交)換公司債者,應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
本中心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一,惟外國證券
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下
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出借或申請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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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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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得基於避險的需要
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
日收盤價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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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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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承作國內上市櫃股票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其潛在履約買賣
標的證券股數,與全體證券商、槓桿交易商及銀行前一營業日已交易未到
期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契約履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
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十五: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二、已質押股數。
三、新上市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櫃買賣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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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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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客戶於各金融機構買入同一標的之資產交換選擇權未到期名目
本金,加計本次買入同一標的之資產交換選擇權名目本金總額,不得
逾該標的轉(交)換公司債發行面額之百分之十;證券商應取得客戶
出具符合前述規定之聲明書,且不得協助客戶規避本款客戶承作比例
上限之規定。
二、不得協助客戶及承銷商,規避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
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
範。
三、應就營業處所議價買進轉(交)換公司債之價格合理性,建立與市場
行情差異分析之內部評估作業。
四、應就臺股股權相關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建立防
範不法交易之內部評估作業。
證券商應將前項規定,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定期檢討分析並作
成紀錄以供查核。
第一項第一款限額計算包括客戶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買
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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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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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者,於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商品收益、
解約或到期結算時,不得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或投資人之權益,並應
就上述事項配合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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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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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用本
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並不得有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
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
利金(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主管機關為市場管理需要調閱其資料(包含最終受
益人)時,客戶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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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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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前,應完成其內部控
制與內部稽核制度之修訂。相關之控制與稽核重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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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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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
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銷售及相關管理人員,應符合證券商業務人員
資格,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財務金融相關系所畢業,並修滿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
險管理課程六個學分或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二十小時以上。
二、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所訂證券商高級業
務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
三、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
習時數達三十個小時以上。
四、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五、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證券商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相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教育訓
練,準用「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其中辦理
外匯衍生性商品銷售工作之相關人員,準用同條推介工作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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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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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證券商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會計制度範本」
及主管機關相關函令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會計揭露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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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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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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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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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本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輸
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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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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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證券商管
理規則」相關規定,計算承作交易部位之市場風險約當金額及交易對象風
險之約當金額,以納入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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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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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除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避險交易外,不得為新
增交易,須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時,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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