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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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依國內外櫃檯買賣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其
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
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結構型商品。
前項結構型商品係指證券商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
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契約。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連結下列
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
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中
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辦理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時,應副知本中心。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尚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核准未滿半年且未涉及外匯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檢附相關書件
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由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自主管機關核准第一
家證券商辦理且核准已滿半年後,其他證券商於開辦首筆交易後七日內檢
附書件報本中心備查,並應於收到本中心同意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次
筆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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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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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符合第十一條所列之資格條件者,得檢具申請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未經申請並獲得本中心同意
,不得經營該業務。
證券商申請經營前項業務,於申請書件達本中心之次日起十日,未經本中
心表示禁止者,即表同意。但證券商不得於前揭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
務。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經本中心審查通過者其資格持續有效,
無須逐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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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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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已取得前條業務經營資格者,除第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商品外,得
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
申報書件,函報本中心備查。
前項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未依限補正者,本中心得通知其於補正前暫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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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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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從事涉及第五條第三項連結標
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申請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由本中
心轉報主管機關,於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證券商後始得辦理。
自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證券商辦理後,其他證券商申請經營相同業務者,
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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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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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
上市櫃股票及轉(交)換公司債者,應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
本中心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一,惟外國證券
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下
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出借或申請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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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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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客戶於各金融機構買入同一標的之資產交換選擇權未到期名目
本金,加計本次買入同一標的之資產交換選擇權名目本金總額,不得
逾該標的轉(交)換公司債發行面額之百分之十;證券商應取得客戶
出具符合前述規定之聲明書,且不得協助客戶規避本款客戶承作比例
上限之規定。
二、不得協助客戶及承銷商,規避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
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
範。
三、應就營業處所議價買進轉(交)換公司債之價格合理性,建立與市場
行情差異分析之內部評估作業。
四、應就臺股股權相關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建立防
範不法交易之內部評估作業。
證券商應將前項規定,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定期檢討分析並作
成紀錄以供查核。
第一項第一款限額計算包括客戶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買
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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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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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用本
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並不得有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
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
利金(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主管機關為市場管理需要調閱其資料(包含最終受
益人)時,客戶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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