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第 9 條
總代理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七千萬元以
    上。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三、具有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機構投資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或銀行法第
    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
    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八款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規定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不在此限。
六、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及人數,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第 23 條
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或
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一、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二、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三、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占該境外基金總投資之比
    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四、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
    限額。
五、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該
    投資比率由本會定之。
六、該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七、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一年。
八、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境外基金經本會專案核准或基金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得免受前項
第一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第 24 條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
該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
    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所稱
    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二、最近二年未因辦理資產管理業務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
    且迄未改善者。
三、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四、基金管理機構或其集團企業對增進我國資產管理業務有符合本會規定
    之具體貢獻,且經本會認可者。但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
    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得不受限制。
第 27-1 條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募集及銷售,並向證
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交易: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
    第十五款規定之文件。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
    聲明書。
三、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證明文件。
四、參與證券商名單、參與契約及總代理人與參與證券商簽訂之契約。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第 28 條
本辦法發布前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由其境外
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報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報生效
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總代理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其應檢附之書件及程序,由本會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