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第 4 條
股東申請分別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或依電子簽
章法規定之方式向公司提出。
股東主張撤銷或終止分別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或
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方式向公司提出。
第 6 條
股東申請分別行使表決權者,除其申請書件有不完備之情事外,公司應於
股東名簿註記股東得分別行使表決權。股東經公司註記得分別行使表決權
者,除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終止外,嗣後股東會均免再向公司提出
申請。
股東之申請書件有不完備者,公司應於收到申請後二日內通知其限期補正
。股東逾期未補正者,公司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退回其申請,並將
退回之理由通知股東。
股東對公司退回其申請有疑義時,公司應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