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第 8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以客戶買進
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
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
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證券商款項借貸予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
應以客戶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中央政府債券。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
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
第 9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得受理以下列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一、設質之股票。
二、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
    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 11 條
證券商對客戶融通期限屆滿未償還款項或未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期限補繳
差額時,應即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所取得之擔保品,經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
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之擔保。
第 13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得向客戶收取借貸款項之利息及手續費,
其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埸所揭示。
第 14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與客戶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
前項借貸款項契約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融通事由。
二、融通範圍。
三、融通期限。
四、融通額度。
五、融通利率、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總費用。
六、債權確保規範,包括擔保品標的、補繳擔保品種類、擔保維持率、補
    繳期限及第七條第四項約定之償還方式。
七、客戶償還融通款項,證券商將擔保品撥還客戶之方式。
八、擔保品之處分。
九、契約之生效及存續期間、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十、爭議事項之處理。
第 15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有
    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證券商對前項以外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融通利率及手續費等條件,不得
優於其他客戶。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每一客戶最高融通限額,由證券商自行
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
控管授信風險。
前項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
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