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之自有資金,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 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短期票券。 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四、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購買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六、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範圍、比率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第五條之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 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 ,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前項各授信業務及每種有價證券授信風險之分散標準 ,並建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之徵信檔案, 備供查核。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依銀行法 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