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第 2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依下列方式投資證券:
一、投資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外受益憑證)。
二、投資國內證券。
三、投資由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債(以下簡稱海外公司債)
    。
四、投資由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存託憑證(以下簡稱海外存
    託憑證)。
五、投資由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私募或交易之股票(以下簡稱海外股票
    )。
第 4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及臺灣存託憑證。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
    產基礎證券。
五、認購(售)權證。
六、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
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金管會
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
其投資範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
限制。
第 18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開設新
臺幣帳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及其資金運用,限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
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
其帳戶僅供交割之用途。
第 22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
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
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
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