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變更原有交易
方法為全額交割:
一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
值已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二 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經
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
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未能將其保留之
原因充分揭露或未能將可能影響之科目及其應調整金額充分揭露之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 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
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 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 (含) 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 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
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者。
八 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變更原有交易
方法為全額交割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為普通交割之買賣:
一 因前項第一款規定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後,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顥示淨值已達實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 因前項第二款規定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 因前項第三款規定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後,已改善其財務報告,並經會
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 因前項第四款規定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五 因前項第五款規定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致
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六 前項第六款規定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變
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 因前項第七款規定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 因前項第八款規定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
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變更原有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或
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變更原有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者恢復其
有價證券為普通交割之買賣,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