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
第 4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與發行:指發行人依存託契約協助執行存託憑證發行計畫,並提供
    相關財務資訊予存託機構之行為。
二、存託機構: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存託憑
    證之機構。
三、保管機構:指設於中華民國境內,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
    下簡稱本會) 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四、海外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
    令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之憑證。
五、申報生效:指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
    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
    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
    營業日即可生效。
六、申請核准:指本會以發行人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
    情事即予以核准。
七、營業日: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第 12 條
發行人申報 (請) 增資發行新股或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
託憑證,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請) 書(附表
一至附表十)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或申
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發行人申報 (請) 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敘明價格訂定
之依據與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並提股東會決議通過。
第 14 條
發行人得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數額,除下列情形外,非經本會申報生
效或申請核准不得追加發行:
一、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再發行者。但以存託契約
    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二、海外存託憑證募集發行後,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
    資本公積配發新股而辦理追加發行相對數額之海外存託憑證者。
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股東擬依前項第一款辦理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檢具申請書 (附表十一)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申請經本會核准後,
始得為之。
第一項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需辦理追加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
,所募集國外資金如需兌換新臺幣在國內使用者,發行人於向本會申報 (
請) 辦理現金增資前應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第 22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依其性質應分別檢具募集海外公司債申報
 (請) 書 (附表十二至附表十七)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
向本會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興櫃股票公司申報 (請) 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或海外附認股權公司
債,應檢附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該發行標的之信用評等
報告。
發行人已募集發行海外公司債,如依轉換或認股辦法約定以海外存託憑證
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應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 (請) 書
 (附表十八至附表二十一)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
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29 條
發行人申報 (請) 現金增資發行海外股票,或以已發行股份於國外證券市
場交易者,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發行海外股票申報 (請) 書 (附表二十
二至附表二十五)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
或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3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自九十四年一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