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第 13 條
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兼營證券業務者,其申請兼營應以機
構名義為之。                    
第 14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或本標準發布前已許可兼營
者外,以兼營左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  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  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四  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五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第 15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三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
之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
申請兼營。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銀行法第一百
零二條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流用於非證券業務。
第 16 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
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十一條之
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第 17 條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六) 。
二  營業執照影本。、                  
三  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四、營業計劃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
    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五  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六  董事及監察人名冊或理事及監事名冊。、        
七、董事及監察人或理事及監事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
    式同附件五) 。                
八  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九  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十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18 條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
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七) 。
二、經營證券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同附件五) 。
五、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
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第 18-1 條
金融機構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於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許
可時,得免檢具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書件;於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
核發許可證照時,得免檢具第五款之書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