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民國 85 年 03 月 01 日)
第 6 條
  華僑及外國人依本辦法規定投資證券,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報
  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時,
  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重新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
  稽徵機關核准。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
  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之表格,由財政部定之。
第 28 條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依第二十六條取得有價證券所獲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其賣出有價證券所得
  之價款,得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於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其所得之價款,得一次全部申請
  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