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民國 85 年 03 月 01 日)
第 6 條
  華僑及外國人依本辦法規定投資證券,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報
  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時,
  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重新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
  稽徵機關核准。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
  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之表格,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