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比率,其以公司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每年撥充 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入之資本公積,應俟增資或 其他事由所產生該次資本公積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將該次轉入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