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79 年 11 月 10 日)
第 185 條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
第 273 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認股數、種類
、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事項。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之事項。
四、股款繳納日期。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
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
,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
告。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認股書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 282 條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法院得依左列關
係人之一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
一、董事會。
二、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三、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董事會為前項聲請,應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 287 條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