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81 年 06 月 03 日)
第 33 條
  證券金融事業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合併。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三﹑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四﹑其他經證管會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