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民國 82 年 11 月 08 日)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信託基金所得之收益,得每年分配予受益憑證受益人。但資本利
  得及股票股利以已實現者為限。
第 5 條
  受益憑證於發行日起屆滿一年後,受益人得申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