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81 年 06 月 03 日)
第 6 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以相當於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
第 7 條
  證券金融事業得依左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一﹑向各行局庫融資。
  二﹑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以公開方式向證券所有人借入證券。
  四﹑經由證券交易所標購證券。
  前項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逾該事業淨值之六倍。
第 8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以
  下簡稱委託人)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證管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