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民國 83 年 12 月 28 日)
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己發行股份
  總額左列成數: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在三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
      己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五。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三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少於百分之十,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
      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十億元在二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全國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0.七五。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
      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
      額計之。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二十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之五
      ,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0.五。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
      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第 5 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
  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之。
  公司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彙總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申報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十之股東持有
  股數變動情形時,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有低於第二條所定成數者,應即通知
  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依前項所訂期限補足,並副知本會。
  第一項之期限,自本會或公司通知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