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 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以上者。 (二)更正損益金額在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以上者。 (三)更正損益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更正損益金額在未達前款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