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募集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 (民國 81 年 06 月 20 日)
第 4 條
  本準則所稱保管銀行,指位於外國公司所屬國境內,與存託銀行訂立保管契約,保管存託
  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銀行。
第 10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存託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國籍、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外國公司委託存託銀行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之總額、發行單位總數、其所表彰有價證
      券之數量及預計單位發行金額。
  三、外國公司同意存託銀行為存託憑證持有人之利益與保管銀行訂立保管存託憑證所表彰
      有價證券之保管契約。
  四、存託銀行之義務與責任。
  五、存託銀行所受報酬之計算方式、給付方法及時間。
  六、外國公司依本會及所屬國證券法令之規定,應提供報告與存託銀行之意旨。
  七、外國公司應將擬發行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總數交付保管銀行。
  八、購買存託憑證之費用。
  九、存託憑證轉讓過戶方式。
  十、存託憑證之課稅方式。
  十一、除權日及除息日之訂定。
  十二、外國公司同意存託銀行代理存託憑證持有人行使股東權利。
  十三、存託銀行代理處理新股認購事宜。
  十四、外國公司委託存託銀行發放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利益之方式。
  十五、徵求委託書時,存託銀行之處理方式。
  十六、存託憑證毀損或滅失之處理方式。
  十七、約定事項變更之處理方式。
  十八、解約之處理方式。
  十九、存託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十、訴訟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其約定之內容。
  二十一、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